注册的意义
(1)商标法跟普通法下的假冒法一样,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消费者)免受误导,与此同时也保护商户投放于开发品牌、建立商誉的资源。
(2)令商标拥有人在开始使用某一商标之前,预先得到使用该商标的独家权利。
(3)该商标须符合一般商标的注册条件,并与在先商标在内容和注册类别方面没有冲突。
(4)注册以后,商标可以由注册拥有人亲自使用,也可以书面授权他人使用,而所累积的商誉仍归注册拥有人。
(5)商标注册所得的权利,并不凌驾于普通法所保护的商誉、和其他知识产权以上。
可注册的商标-限制的理由是避免注册一般不应由任何商户独家使用的元素,或者是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其他不便于注册的标记,只好依赖普通法下对商誉的保护。例:店子的装潢、货品的包装、销售网页的设计。
注册申请与在先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或已经透过使用建立了商誉的标志,如果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可提出反对。就算是错过了反对的机会,注册了的商标如果会在与在先使用的商标使用的同时发生混淆,仍可能构成假冒;但使用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不会构成侵犯另外一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申请人必须表明意图使用该商标于所注的货物或服务上,才可获得注册。注册后,任何时间连续三年不被使用的商标,可由任何人提出申请作全部或部分的剔除。
商标与商誉:商标用得更多更久更广泛,它所连带的商誉也更强,所受的保护也更强更广。
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
商标法禁止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经注册,商标立刻受到保护,拥有人无须证明第三者在相同货品或服务的使用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为如果所用的商标跟注册商标相同,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在法律下认定了。可是“相同”的标准是积高的。
注册商标对付近似标记的能力,在于近似的程度,和商誉的强弱。如第三者使用近似标记在跟注册相同或相似货品或服务上,就有可能是侵权,可是商标拥有人必须证明使用该标记“相当可能引起混淆”(Likelytocauseconfusion)。“意识上公平使用““Notionalandfairuse”的法律概念“全方位的审视”“GlobalAssessment”的法律测试
现实中消费者有混淆的例子,是有力的证据,但不是必须。如果案件是有关一般消费者会接触的货品或服务,由法官透过一般消费者(“averageconsumer”)的眼光,和他所了解该等消费者的习惯、认知、和经验来审视,以法官的印象作准。非一般的货品或服务,以专家证供协助审视。商标的商誉愈强,一般来说,混淆的机会愈高。商标侵权,无须证明经济损失。
有关“假冒”的法律(Passing-off)(普通法)假冒法保护的是已经通过广泛持续经营而建立的商誉,透过保护公众用以识别该商号的标记,保护公众免被误导而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经济上的联系,也保护商户避免因此受到损失。
假冒法的三个主要元素:商誉(goodwill)、诈称(misrepresentation)、损失(damage)。因为假冒法保护的是经实际使用在经营上的独特标记,包括不能以商标作注册的标记,所以商誉拥有人必须证明的是经营的历史、模式、销售宣传的数据、所用的标记等等。诈称就是透过在市场上使用在货品或服务销售或宣传上用以识别货源的标记,达到误导的效果。无论这行为是有误导的图谋,或是非蓄意的,都可能构成“假冒”。如果证据进一步显示有欺诈的意图,那法官决定欺诈效果达到的可能性也更高。
原诉人须证明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损失,包括因极有可能引起的混淆或欺骗(likelihoodofdeception)而导致的生意损失,和商誉的稀释(dilutionofgoodwill)。
有关引起混淆或欺骗的可能性的法律测试,基本上跟上述的“全方位审视”一样,但是有以下的分别:在商标法下,这是个注册商标跟使用标记的比较;在假冒法下,是原告人实际用以识别货源而建立商誉的商标元素,跟被告人实际诱使消费者用以识别货源的标记元素的比较,再经过全方位审视,得出结论。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是生意上的竞争对手,因极有可能引起的混淆或欺骗而导致的生意损失显而易见,就算是没有实际混淆的例子,损失也比较容易推断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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